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推荐单位:青岛市崂山区总工会
经办单位: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安淑伟
【案件简介】
张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店员工作。后张某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休产假。产假结束后,张某又休年休假、生日假、事假至2019年7月31日。上班后,公司通知在哺乳期内的张某参加外派培训,因在哺乳期内无法到广州参加培训,张某向公司反应实际情况,公司并不理会。后公司以外派培训连续八天未签到,视为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跟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因尚在哺乳期内,张某难以找到工作,只能去仲裁寻求帮助。2019年8月16日,张某来到崂山区劳动仲裁,崂山区总工会的法律援助律师在了解张某情况后,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为其提供免费的维权服务。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哺乳期内以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辞退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经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附件《签订劳动合同必知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及公司管理手册规定“连续无故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照自离处理”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附件《签订劳动合同必知规定》及公司管理手册,且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必知规章制度》复印件并无第十条,亦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劳动合同》附件《签订劳动合同必知规定》系同一规定,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的依据证明申请人旷工3天其可解除劳动合同,故本委认定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因此本委认定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与建议】
《劳动法》第29条,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在处理“三期”人员的关系时要格外谨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想依据该条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制度规章的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度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也即该规章制度应经过职工代表会审议通过,最好报工会备案,且经过公示,使劳动者明确知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劳动者承受遵守的义务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公示并宣传贯彻至每一位员工,也即无法证明本案中的劳动者已经知悉该规章制度,所以导致最终的败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