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某青岛公司因追索赔偿金等劳动仲裁案
推荐单位:青岛市总工会
经办单位: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经 办 人:杜希光
【案件简介】
严某于2009年1月12日入职青岛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严某于2016年8月7日生育二胎,产假结束后,因腰部伤病不能工作,一直向用人单位申请休病假至2019年7月28日。2019年7月5日,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严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严某认为,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违法,且存在欠付病假工资的事实,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544.94元,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同日,严某通过劳动仲裁工会法律援助岗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服务,经青岛市市南区总工会和青岛市总工会审批,严某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指派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杜希光律师为严某提供工会法律服务。
接受指派后,杜希光律师向严某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和诉求,在全面了解本案案情、深入分析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向严某提示本案法律风险、询问调解意见并告知庭审注意事项。
本案在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杜希光律师根据指派作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庭审中双方围绕着病假是否成立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展开辩论。
【争议焦点】
本案是典型的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的案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与严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负举证责任(法院阶段适用)。通俗地理解,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合同原因或者由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产生争议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则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用人单位称因严某存在旷工问题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根据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这一主张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二、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合同解除的制度依据、违纪行为、解除程序三个方面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公司依据严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需满足三个条件,即行为合法需满足三个条件:1、存在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2、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3、解除程序合法。
本案中,用人单位称因严某存在旷工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根据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严某存在旷工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告知严某知晓,所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劳动者“旷工行为”发生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明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故用人单位以严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20元。
【案件评析与建议】
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无论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来说,掌握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的证据都至关重要。
结合本案案情,我们提示广大劳动者注意保留以下证据:
1、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
2、关于工资数额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条等;
3、关于病假的证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就诊单、药品单、假条、请病假的记录;
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停保证明、失业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劳动者利用休病假的权利恶意抗拒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况,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我们建议劳动者诚信休假,与用人单位充分沟通、协商,合理合法提出要求,互谅互让,创造和谐。